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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小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6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亮,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小亮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门市接受按摩服务。同日2时许,被告人李小亮趁被害人蒋某某为其按摩后离开房间之机,将其放置于该房间床头玻璃柜上的1部白色OPPO牌R7型手机和1部黑色Greenorange牌D5177CT型手机盗走。同日3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小亮,并要求其将两部手机归还,最后被告人李小亮将该两部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蒋某某。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白色OPPO牌R7型手机价值1619元、黑色Greenorange牌D5177CT型手机价值55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小亮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前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小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小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