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妙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林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林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368号原告:林妙兰,女,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乐嘉路93号心谊大厦八楼803房。委托代理人:陈镇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员工。被告:林海平,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林妙兰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林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木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兰、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镇标、被告林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3941.2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林海平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林海平驾驶粤B×××××轿车从揭西县钱坑派出所往普宁市大池农场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钱坑大桥头路段时,与行人林妙兰发生碰撞,造成林妙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妙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部外伤;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外侧半月板及副韧带损失;××。2016年5月31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正理司鉴(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妙兰2015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评定构成IX(玖)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99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3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自事故发生至今,没有收到各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据查,粤B×××××轿车系被告林海平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海平驾驶,该车的第三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承保,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二份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到2016年4月30日24时止。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林海平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车主,亦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433.1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00元/天×(184天+后续住院15天=199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44129.34元{62190元/年÷360天×(60天×2人+139天×1人)}=44129.34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17496.38元(27766元/年÷360天×230天=17496.38元);7、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20年×20%=48982.4元);8、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9、康复费:2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鉴定费:2700元;12、医疗器具费用:2500元。00以上一至十二项合计人民币:233941.2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3941.22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3941.22元。开庭时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5344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辩称:1、医疗费:要求补充用药清单,需扣除非社保用药,若医疗费协商,可按扣除10%进行协商,即64433.10×90%=57989.79元。2、后续治疗费:拟同意机构意见,出院记录中并无写明需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鉴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显示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若后续产生相应治疗费用,原告方可以另行起诉。调解可按8000元协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84天计算,同意18400元。4、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仅属于建议,诉求过高,具体营养费不属于鉴定范畴,若按20元/天计算,需要提供依据方可,调解酌定300元。5、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陪护,且具体的护理人数不属于鉴定范畴,鉴定意见中对于护理人数的确定仅属建议,无依据。若调解,拟同意机构意见,80元/天×184天=14720元。6、误工费:原告55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诊断证明书显示职业是“无”,原告又无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等,诉求无依据。7、残疾赔偿费:原告农业户口,同意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非侵权人。且原告诉求过高,建议8000元。9、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同意2000元。10、医疗器具费用:治疗机构并无出具需要购买“活动性膝关节固定护具”的意见,不予认可。11、交通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方无提供相关的发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12、鉴定费: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开庭提出变更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53440元,因原告变更该请求已超过十五天的答辩期限。被告林海平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先垫付的64433.1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付给被告。原告林妙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普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6、医疗收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收款收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被告林海平围绕答辩依法提供了证据:1、协议书;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即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器具有异议,没有正规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林海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林妙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林海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林海平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该单据为收款收据,但出具单据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且直接侵权人林海平清楚该事实并已垫付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林海平驾驶粤B×××××轿车从揭西县钱坑派出所往普宁市大池农场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钱坑大桥头路段时,与行人林妙兰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妙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堪查和取证,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林海平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妙兰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部外伤;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外侧半月板及副韧带损失;××。2016年5月31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正理司鉴(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妙兰2015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评定构成IX(玖)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99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3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海平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4433.10元。另查明,原告林妙兰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海平所有,该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海平驾驶粤B×××××轿车从揭西县钱坑派出所往普宁市大池农场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钱坑大桥头路段时,与行人林妙兰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妙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堪查和取证,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平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妙兰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供证实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4433.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4433.10元(医疗收费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根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虽该两项费用尚未发生,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项损失可以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住院184天及后续住院15天共199天,按法定标准100元/天×199天=1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林妙兰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5、医疗器具费用2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用于购买医疗器具的费用单据为收款收据,但出具单据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且被告林海平清楚该事实并已垫付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44129.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护理期199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3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按计算为75017元/年÷365天×60天×2人+75017元/年÷365天×139天×1人=53231.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129.34元在上述标准费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8418.89元。原告林妙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支持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30日)共230天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属农村户口,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18.89元(13360.4元/年÷365天/年×230天=8418.89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7496.38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认为林妙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无权要求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原告林妙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为5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林妙兰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林妙兰为农村户籍,其要求按广东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赔偿系数应为20%。经核算,该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9、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其支出,考虑林妙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外出就医及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合计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伤残鉴定费2700元。根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林妙兰的以上赔偿数额合计221322.93元,其中第1-5项的损失合计100633.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90633.1元(100633.1元-1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6-11项损失共计120689.8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妙兰损失110000元,不足的部分10689.83元(120689.83元-11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妙兰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妙兰损失101322.93元;对被告林海平已垫付的医疗费64433.10元,该款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抵扣,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林妙兰损失36889.83元(101322.93元-64433.10元),被告林海平对垫付款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妙兰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妙兰损失人民币36889.83元。驳回原告林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4.56元,由原告林妙兰承担790.5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第三营销服务部承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壮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