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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思文,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南京市“某”KTV店长。徐某与被害人田某(女)于2016年3月上旬在一次饭局上认识,并互留了联系方式。2016年3月14日,徐某通过微信约田某到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8号的“某”KTV喝酒。当晚22时许,田某独自驾车至该处,后二人在该KTVB01包间共饮一瓶多“黑方”威士忌酒。田某因过量饮酒失去意识。次日凌晨1时许,徐某让KTV服务员季某、何某将田某架至XX路8号XX公寓1单元2102室其宿舍内。后徐某与失去意识的田某发生了性关系。徐某于早上离开宿舍回家。9时许,田某醒来后发现身上有粪便,阴道疼痛,怀疑被性侵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徐某亦从家中赶回,民警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田某向办案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季某、何某、曹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谅解书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手段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并且已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在回到案发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不属于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无明显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朱贵珍人民陪审员  奚正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