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唐瑞丽与崔华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丽,崔华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316号原告:唐瑞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华平,居民。原告唐瑞丽与被告崔华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被告崔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泉子庙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叁万元,日后互不追究。但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崔华平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应当扣除答辩人此前已给付的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崔华平驾驶鲁L×××××号牌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泉子庙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850.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主张实际垫付费用为52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7月6日,崔华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唐瑞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华平、唐瑞丽受伤,车辆受损,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崔华平一次性赔偿唐瑞丽叁万元,日后互不追究。2.双方赔偿金自行交接,与交警无关。3.双方同意提车。注:双方彻底赔偿后提车。于世伟崔姗姗代崔华平2016年7月2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上述协议系其女儿与原告签订,协议事项并未有取得被告同意,但被告同时认可协议书中指纹系其本人所按,且签订协议时被告本人在场。此外,被告另主张该协议中所约定的30000元应当包含此前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达成协议,并由双方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被告在场且在协议上捺印,可以认定被告对协议内容知情且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项30000元包含此前被告已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于该协议签订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之后,且协议当中并未有涉及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该协议的签订应当系建立在双方前期事宜已处理完毕的基础上,系对此后赔偿事宜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项如下:被告崔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崔华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