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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郜长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长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长峰,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长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郜长峰与同案犯周某、高某1、王某、丁某(均已判决)共同商量后结伙在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郜长峰、同案犯周某、王某等人站在公交车后门处阻挡掩护,同案犯丁某站在公交车后门口附近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公交车站下客时,同案犯周某、高某1、王某等人便趁被害人高某2抱小孩下车不注意之机,以围、堵、挤等掩护方式故意阻拦被害人高某2下车,由被告人郜长峰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高某2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30多元及身份证等证件)。后被告人郜长峰、同案犯周某、高某1等人下车逃离现场。2、2016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郜长峰在莆田市某码头轮渡大厅门口通道上,趁人群拥挤之际拉开正在排队的被害人陈某1随身携带的包包拉链,并将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放入手上的衣服口袋。后在逃离时被被害人陈某1发现并拦住,因被告人郜长峰手中的衣服被拉了一下,被盗的5000元现金掉落在地上。之后,被告人郜长峰被被害人陈某1等现场群众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山亭边防派出所。另查明,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郜长峰第1起的犯罪事实,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公安分局曾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案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郜长峰不能到案撤回郜长峰等人的起诉意见书;后又于2014年10月14日将该案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月14日因郜长峰不能到案被退回补充侦查;后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将该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管辖。2016年2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山亭边防所民警将被告人郜长峰盗窃的5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郜长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2、陈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毛某、孙某、苏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周某、高某1、王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2013年三亚凤凰机场公交车盗窃案琼BXXX**公交车视频截图、移送案件通知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及工作说明、关于办理郜长峰扒窃案的情况说明,提取的境内旅客入住信息表、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同意撤回移送起诉函、案件来源、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郜长峰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6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郜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独自在公共场所上两次盗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郜长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郜长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六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某2,并对犯罪总额人民币七百三十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