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胜,文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713号原告:吴仁胜。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仁胜诉被告文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胜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律师、被告文璐、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5年6月18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进育绿路南约150米处。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吴仁胜(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告文璐(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C1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文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仁胜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文璐。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5月23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文璐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3.7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9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2,263.20元。2、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3、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4、误工费:4,490元/月×3个月=13,470元。5、交通费:500元。6、衣物损失费:500元。7、车辆修理费:900元。8、鉴定费:1,000元。9、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各项中,两被告无异议的为第7、8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文璐赔偿。另外,原告同意将两被告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为2,263.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文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仁胜医疗费2,26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3,47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833.20元,与其垫付的9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仁胜人民币18,933.20元;二、被告文璐应赔偿原告吴仁胜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其垫付的563.70元相抵,被告文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仁胜人民币1,4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仁胜负担80.50元,由被告文璐负担11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