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无业。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凌晨1时2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物流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铜陵北路交口时,遇被害人张某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铜陵北路由南向西左转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6.2万元,并承诺2016年11月1日之前再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0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张某甲、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过法庭调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