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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兆,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康佳物业公司保安,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7日转逮捕。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40分,被告人冯海兆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被告人冯海兆当场昏迷,被害人陈某车辆损坏,后民警在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冯海兆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冯海兆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3.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冯海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海兆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海兆当庭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海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