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友林与黄四趣、孔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四趣,孔小芳,孙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四趣,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小芳,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林,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黄四趣、孔小芳因与被上诉人孙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8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黄四趣与被上诉人孙友林之间的买卖货物均由被上诉人运输到上诉人黄四趣处,即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黄四趣处,故一审法院作出的给付货币为合同履行地即绍兴市柯桥区不符合事实,理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