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587号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工业路中北��。法定代表人:任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536号四层至五层。法定代表人:张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艳伟、高保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H×××××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2015年6月19日凌晨4时,司机许建忠驾驶豫H×××××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到焦辉路与千业大道交叉口东80米处,司机辗压到东西,听到有声音,发现驾驶室下面起火,随即进行扑火,没有扑灭,立即打电话119进行求助。此次事件发生,造成豫H×××××号货车驾驶室等部位严重烧毁,财产严重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投保中不含火灾和自燃险。原告行车中不知道碾压到什么东西、碾压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原、��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一、豫H×××××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许建中)、从业资格证(许建中),以上均系复印件,因为在车上被烧毁,无法提供原件,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二、交强险保单销售合同一份、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有交强险、车损险(32.4万元)、不计免赔险。三、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消防队现场查勘,证明燃烧车辆为涉案车辆,部位为驾驶室。四、马村法院撤诉裁定书,证明:该案经法院处理,后撤诉。五、焦作市恒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上次庭审中我公司和原告代理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50000元,鉴定费1500��。六、马村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具体过程,涉案车辆系碾压后碰撞,发生火灾,应适用车损险。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未显示着火原因,没有勘验车辆号,发动机号。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一、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车辆没有自燃险,注销案件后,就无法赔偿,原告同意。二、保险条款,证明:碾压不属于火灾险、车损险。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一,无法确认,系原告自己打印,但根据报案记录显示被告知道事故发生,但对内容不能确认。被告说,已告知“原告车辆没有自燃险,注销案件后,就无法赔偿,原告同意”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适用车损���。原告补充称:车辆碾压后,不明物碰着发动机发生燃烧,我们认为应当适用车损险被告补充称:应该是不明物扎到轮胎,砰地一声是轮胎爆炸,不应适用车损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为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为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H×××××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2015年6月19日凌晨4���,司机许建忠驾驶豫H×××××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到焦辉路与千业大道交叉口东80米处,司机发现驾驶室下面起火,随即进行扑火,没有扑灭,立即打电话119进行求助。此次事件造成豫H×××××号货车驾驶室等部位严重烧毁,财产严重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未理赔,后纠纷成诉。马村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着火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为5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同业规定等,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豫H×××××号货车于2015年6月19日凌晨4时的着火原因是碰撞引起的,从而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的着火原因是自燃,从而不��用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的着火原因难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是由承保事故造成,还是由非承保事故、免责事故造成,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赔偿保险赔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25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初587号(2016)豫080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