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21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大力调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合浦德天种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大力调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合浦德天种养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4民初2117号之二原告:珠海市大力调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旗工业区以东珠海市德鸿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周顺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民,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6号附七楼01号。法定代表人:吴昌霖。被告: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合浦德天种养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白沙镇良港村虎塘基下低屋村大岭。负责人:吴昌霖。原告珠海市大力调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北海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合浦德天种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大力调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6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31元,案件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珠海市大力调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