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燕与陈洪全、蒋小莉、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陈洪全,蒋小莉,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4083号原告:邓燕,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全,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新市。被告:蒋小莉,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一段130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洪全。原告邓燕与被告陈洪全、蒋小莉、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被告陈洪全和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核实,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陈洪全和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曾经偿还几十万元,此借款与蒋小莉无关。被告蒋小莉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公司购买设备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洪全账户转款100万元,2011年7月21日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洪全账户转款28.5万元,2011年12月21日通过渤海银行向被告陈洪全账户转款382.5万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511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予以确认,三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章。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而被告经催收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洪全和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却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全、蒋小莉、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陈洪全、蒋小莉、德阳市双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宾志君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