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白鹤高架桥桥下一巷道处,贩卖人民币25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2、201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白鹤高架桥桥下一巷道处,贩卖人民币35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35克)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吸毒人员陈述,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提取、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海洛因0.35克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宏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