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中心与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中心,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253号原告: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中心(个体户)。经营者:王秀红,女,汉族,1974年出生,户籍地夏津县。经营场所:夏津县中山南街。委托代理人:张奎生,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夏津县德兴街,法定代表人:许敏,校长。原告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夏津鲁鑫源)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夏津教师进修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师进修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鲁鑫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烟酒款48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实际发生的其它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因招待所需,共赊欠原告烟酒款504770元,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0日对账确认,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付款4770元、2012年8月23日付款15090元,余款48491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夏津教师进修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秀红于2007年年初在夏津县中山南街经营夏津县一桶天下专卖店,并于2007年1月5日在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8年9月2日更名为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部。2007年至2011年,被告在夏津县一桶天下专卖店及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部多次购买烟、酒,累计欠款504770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将发票13张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证明夏津教师进修学校今欠到夏津县一桶天下专卖店2007年—2011年烟酒款共计伍拾万肆仟柒佰柒拾元。(发票13张已交财务)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2011年11月10日”,并加盖夏津教师进修学校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欠款发生后,原告曾到夏津县信访局信访。2016年7月25日,夏津县信访局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者自2012年持续上访要求解决问题至今。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23日偿还原告欠款4770元、15090元。另查明,夏津县一桶天下专卖店为2007年1月5日在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为王秀红,经营范围系烟、酒零售。2008年9月2日,夏津县一桶天下专卖店变更为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部;2012年11月30日,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部变更为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中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烟、酒零售的个体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烟、酒,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夏津教师进修学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13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504,770元的债权凭证,且被告也已收到了原告的发票。其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19,860元,尚有484,91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4,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鲁鑫源名酒销售中心欠款484,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同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