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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丽娜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丽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6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丽娜,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松江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丽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夏丽娜在担任上海XX眼镜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其一人负责商品销售、营业款收取及制作日报表等职务便利,采用销售款不入账及私自截留营业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夏丽娜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夏丽娜未退赔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上海XX眼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日报表、眼镜定配单复印件、收入流水账,银行业务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哈雷光学车房定制加工中心出货单、上海晶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丽娜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夏丽娜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丽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责令被告人夏丽娜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