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52号向建君、黄祥祥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君,黄祥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建君,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祥祥,绰号黄狗,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祥、向建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祥祥、向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向建君驾驶租用的贵XXXX**现代牌轿车,与被告人黄祥祥从贵定县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天佳小区,翻窗进入由被害人莫某的“天佳食府”餐馆内,将收银台柜子撬开后盗窃现金70元及五条香烟(一条硬中华,一条软遵贵烟,三条硬遵贵烟)和一盒天麻礼品盒。被盗的物品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莫某。经鉴定,被盗窃的五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祥祥、向建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汽车借用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君、黄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向建君、黄祥祥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建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祥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