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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安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安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胡安峰,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胡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安峰于2015年9月9日20时许,在长春市年关区北安路三胡同爆肚园饭店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安峰用酒瓶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眼部外伤已构成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安峰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胡安峰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安峰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7900.8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2178.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胡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安峰于2015年9月9日20时许,在长春市年关区北安路三胡同爆肚园饭店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安峰用酒瓶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眼部外伤已构成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胡安峰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9月9日20时许,在长春市年关区北安路三胡同爆肚园饭店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后用酒瓶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被胡安峰用用酒瓶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被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胡安峰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长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长)伤鉴(法)字[2015]1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6、长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长)伤鉴(法)字[2015]17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外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长春同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600.85元,其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4957.34元,护理费人民币15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35.628.8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安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安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安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安峰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6.600.85元,其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4957.34元,护理费人民币15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35628.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胡安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600.85元,误工费人民币4957.34元,护理费人民币15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35.628.8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天琴审 判 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书 记 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