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霞与雷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雷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694号原告:王霞,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雷小林,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霞与被告雷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雷小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雷小林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雷小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雷小林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雷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王霞向被告雷小林转账支付485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霞向被告雷小林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雷小林向原告王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王霞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雷小林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雷小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王霞遂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雷小林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小林未按约偿还原告王霞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王霞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其支付金额为98500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8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万元。被告雷小林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支付标准,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本金10万元计算,1年期借款利息为2万元。因被告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经本院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被告雷小林已付利息1万元依法应予抵扣。原告王霞在被告已支付1万元利息的基础上请求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9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4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雷小林支付利息总额不超过30000元,被告雷小林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予以抵扣)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小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宗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