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薛连荣与郭怀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连荣,郭怀立,刘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连荣因与被上诉人郭怀立、原审被告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疆,被上诉人郭怀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原审被告刘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连荣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及刘剑锋)不偿还郭怀立借款1230000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及刘剑锋)不偿还郭怀立利息11418.75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怀立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做出判决有违事实。本案借条并非郭怀立要求薛连荣出具的,而是薛连荣在郭怀立妻女的胁迫下抄写的。薛连荣与郭怀立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郭怀立就其是否实际履行了所谓借款138万元的出借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郭怀立支付给薛连荣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为方便薛连荣工作为其购买车辆的款项。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并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怀立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并不存在薛连荣主张的被迫出具借条的事实。郭怀立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等方式向薛连荣出借了借款,薛连荣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刘剑锋与薛连荣系夫妻,且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刘剑锋与薛连荣共同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刘剑锋辩称,刘剑锋是在郭怀立纠缠、威胁之下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故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刘剑锋收入水平较高,根本无需借款,郭怀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剑锋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郭怀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连荣、刘剑锋偿还借款138万元,利息48300元(138万元×5.25%÷12×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怀立经人介绍与薛连荣相识后,薛连荣以其丈夫刘剑锋(系新疆西北石油局书记)能为郭怀立帮忙拿到中石化的建筑工程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给郭怀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怀立人民币总数1380000(壹佰叁拾捌万元整),2015年1月底还65000(陆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5日还100000(壹拾万元整),剩于1215000(壹佰貮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1月22日薛连荣的丈夫刘剑锋又给郭怀立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担保薛连荣借郭怀立借条中“2015年2月15日还款100000(壹拾万元)改为2015年2月底前还款500000(伍拾万元人民币)。其它款项按借条时节点和金额协助督促偿还。一审庭审时郭怀立认可在借款后刘剑锋已给郭怀立还款共计150000元,现主张借款本金为1230000元,同时主张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一年的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230000元×年利率5.25%为64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连荣向郭怀立借款的事实有薛连荣亲笔书写的借条、刘剑锋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为证,借款事实存在,薛连荣、刘剑锋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对于郭怀立要求薛连荣、刘剑锋偿还尚欠的借款1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郭怀立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计算有误,应当按照薛连荣、刘剑锋尚欠借款的还款日期至郭怀立主张截止日期进行分段计算。根据薛连荣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总额为1380000元,扣减郭怀立已认可薛连荣、刘剑锋已偿还的150000元,尚欠借款为1230000元,从第二笔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尚欠15000元至2016年2月为一年利息787.50元(15000元×年利率5.25%);从第三笔还款日期2015年12月底起开始计算尚欠1215000元至2016年2月为2个月利息10631.25元(1215000元×年利率5.25%÷12个月×2个月),共计利息为11418.75元。薛连荣、刘剑锋提出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在威胁之下所签的辩解理由,因薛连荣、刘剑锋对此未举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薛连荣、刘剑锋提出担保已过期限,因本案薛连荣、刘剑锋系夫妻关系,对于债务应当予以共同偿还且郭怀立并没有要求刘剑锋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薛连荣、刘剑锋的该辩解意见亦不支持。判决:一、薛连荣、刘剑锋偿还郭怀立借款1230000元;二、薛连荣、刘剑锋偿还郭怀立利息11418.7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怀立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打款凭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银行打款凭证及上诉人薛连荣丈夫刘剑锋出具的承诺书均证实,被上诉人郭怀立与上诉人薛连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薛连荣与刘剑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为债务人的薛连荣与其丈夫刘剑锋理应向债权人郭怀立同共清偿债务。关于上诉人薛连荣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郭怀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针对薛连荣的上诉理由,其并没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所陈述的向债权人出具借据行为系被他人胁迫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薛连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薛连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2.77元,由上诉人薛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