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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廖绍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被告人廖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兴柴村六甲192号租房外,酒后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廖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93.7元、护理费人民币2397.97元、误工费人民币14387.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0679.1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病情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兴柴村六甲192号租房外,酒后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1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廖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93.7元、护理费人民币2397.97元、误工费人民币14387.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0379.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周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廖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93.7元、护理费人民币2397.97元、误工费人民币14387.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0379.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