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宝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341号罪犯李宝山,男,汉族,小学文化,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锡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宝山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28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宝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64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宝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31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3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宝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宝山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给付附带民事赔偿款二万元,但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和大部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9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