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6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凌朝禄,刘兴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凌朝禄,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6453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负责人:许宏图,行长。被告:凌朝禄,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兴愚,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圣泉陡石坡,组织机构代码75927060-4。法定代表人:凌朝禄,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凌朝禄、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凌朝禄返还借款本金1808148.35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逾期罚息151947.68元、复利6068.1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80814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确定,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确定,逐月计收);2.凌朝禄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3.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为凌朝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凌朝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凌朝禄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为凌朝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200万元,后凌朝禄、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的(2016)渝0116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