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雷某1与雷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雷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021号原告:雷某1,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2(又名:雷晓美),女,1975年2月7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雷某1诉被告雷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及代理人蓝礼剑,被告雷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3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据各半承担,直至儿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各半分割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3幢2号301室房产一处,价值约80万元,号牌为浙K×××××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约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双方于2001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此后仅3个月左右,原告就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性格差异较大,而决定与被告分手,并不与被告见面,被告来找时也予以回避。被告则是四处寻找原告,且到处说原告没有良心等,制造舆论。有一天,原告在街上给被告碰到,被告竟然用雨伞敲原告的脑袋要求和好,态度蛮横。因此,原告迫于各种压力才无奈与被告再次走到一起,婚姻基础极其脆弱。当被告发现怀有身孕,要求原告与其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雷某3。儿子出生半年后,被告就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在父母及姐妹的支持下购买了货车,原告以跑运输为业,非常辛苦。而作为妻子的被告,却不仅丝毫看不到原告对家庭的辛勤付出,反而对原告各种怀疑,常常咒骂原告,特别是一些针对原告生死方面的诅咒,令原告心寒,双方关系逐渐开始恶化。被告平时对待原告父母也是长幼不分,常常出言不逊,甚至辱骂相加,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加剧。鉴于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下半年因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决定去民政局离婚手续,但被告却无故中途变卦。时至今日,被告上述种种行为毫无改善,不知悔改,没有珍惜原告给她的机会,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态度毫无改观的行为表现,近期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此,现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下:(1)房产: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3幢2号301室的房屋(权证号:浙(20**)景宁县不动产权第0000005号,即金惠小区3幢2号房屋的3楼一层及4楼半层,房屋建筑面积:172.42㎡);(2)车辆:牌号为浙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做分割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早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坚决要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现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雷某2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在一起已经23年了,现在家里条件也好起来了,我一心一意就是想把家经营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经营超市亏损,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3幢2号301室(房产权证号:浙(20**)景宁县不动产权第0000005号)一套,车牌号为浙K×××××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9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出家里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雷某1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景宁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里也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较大的矛盾,相信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能够共同度过眼前的困难。尤其是原、被告的婚生子雷某3目前正处于升学的关键期,和谐的生活氛围和完整的家庭对于子女的成长至关重要,应该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日子里互相体谅,彼此克制脾气,给子女成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多增进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