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新妹与周栋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妹,周栋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335号原告:张新妹,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栋宽,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衢州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讲舍街11-1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98572672Y。负责人:姜毅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江,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苍南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3单元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163280XW。负责人:李甫钻,任经理。原告张新妹与被告周栋宽、被告联保衢州公司、被告人寿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周栋宽、被告联保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苍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妹起诉称:2016年1月16日9时55分许,被告周栋宽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S222省道驶往松阳县古市镇白角外村方向,途经塘头村路段,右后轮碾压放在路中间的反光锥桶后面的石块,石块飞出,击中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左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灶牙伤等。原告被送到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被转到丽水中心医院治疗14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1546.8元。其中,1、医疗费43481.8元;2、护理费2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900元;5、残疾补助费42250元;6、交通费858元;7、鉴定费2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13560元;10、陪客椅、查询、照片等57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栋宽负全部责任,张新妹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保衢州公司和人寿苍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求被告周栋宽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联保衢州公司和人寿苍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栋宽辩称:我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事故责任,并且我已支付了原告38052.52元。有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保衢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处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照100元每天计;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照90元每天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照诉请的70%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苍南公司寄送了一份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主张过高,且除医药费外,其他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而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周栋宽垫付,应由周栋宽自行向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9时55分许,被告周栋宽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S222省道驶往松阳县古市镇白角外村方向,途经塘头村路段,右后轮碾压放在路中间的反光锥桶后面的石块,致石块飞出,击中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张新妹,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栋宽负全部责任,张新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被转到丽水中心医院治疗14天,经查为左颧骨、颧弓骨折等伤情。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新妹构成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8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栋宽支付了原告38052.5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联保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人寿苍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现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为由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81.8元(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费用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60元(130元/天×120天);护理费2340元(1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陪客椅、查询、照片等费用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4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5668.8元。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栋宽承担。事故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故被告人寿苍南公司以被告周栋宽理赔款抵扣保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保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73207元(交强险内医药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由被告人寿苍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4921.8元(105668.8+4500-73207-204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周栋宽应承担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040元(被告周栋宽已付38052.52元,相减后还剩余36012.52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32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4921.8元;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新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周栋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