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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001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必艳、张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珍,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付爱芳,女,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学明,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文琴,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忠,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学芳,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必艳、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珍、付爱芳向原告分支机构磁窑堡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承包土方工程。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1年,借款利率为年13.2%,同日与被告杨学明、杨忠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支付部分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珍、付爱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500元及利息205530元,两项合计805030元;2、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3、被告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放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珍、付爱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实际发放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杨珍、付爱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贷款余额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599500元,产生利息为205530元的事实。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经我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杨珍、付爱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3.2%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杨学明、杨忠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被告张文琴、孙学芳是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学明、杨忠负有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本案的利息数额,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磁窑堡支行与被告杨珍、付爱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磁窑堡支行即将6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珍、付爱芳。同日磁窑堡支行与被告杨学明、杨忠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文琴以被告杨学明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被告孙学芳以被告杨忠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00元,将利息结清到2014年6月21日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和被告杨珍、付爱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珍、付爱芳偿还借款本金599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珍、付爱芳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学明、杨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文琴、孙学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文琴、孙学芳仅是分别以被告杨学明、杨忠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杨忠、孙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珍、付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2%计算,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被告杨学明、杨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明、杨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珍、付爱芳追偿;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杨珍、付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涛审 判 员  吕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蓝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