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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包立琼、蔡国英、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包立琼,蔡国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4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组织机构代码85766489-3。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帆,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力,男,1970年01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包立琼,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蔡国英,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屏南县人,现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1号二层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137397-5。法定代表人张本甫,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屏南支行)诉被告包立琼、蔡国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屏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帆、张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琼、蔡国英、舜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屏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包立琼、蔡国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9123.75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舜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包立琼签订编号为350687406-9430-201400867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人民币28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1年,贷款支用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国英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债项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2014年7月8日被告包立琼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400000元,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合同与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包立琼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7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已拖欠本息142733.24元,其中本金129123.75元,利息及罚息13609.49元,至此借款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包立琼、蔡国英、舜金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编号为350687406-9430-2014008670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包立琼、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编号为350687406-9430-201400867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1年,贷款支用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2、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国英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包立琼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相关明细,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包立琼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4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发放贷款;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包立琼所欠本息数额;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包立琼、蔡国英身份关系及被告舜金公司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该认定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包立琼签订编号为350687406-9430-2014008670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28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1年,贷款支用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并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国英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包立琼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该借款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2014年7月8日被告包立琼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400000元,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合同与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包立琼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7月8日起,被告包立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14日,已拖欠本息142733.24元,其中本金129123.75元,利息及罚息13609.49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屏南支行与被告包立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包立琼未依约偿还自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偿还,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包立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123.75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金公司为被告包立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舜金公司为被告包立琼的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英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包立琼系夫妻关系,承诺为被告包立琼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国英与被告包立琼共同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包立琼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实现涉案债权中造成的上述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立琼、蔡国英、舜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立琼、蔡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借款本金12912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15元,由被告包立琼、蔡国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曲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