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6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许于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987号罪犯许于东,男,汉族,高中文化,1965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5)常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于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许于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苏刑二终字第0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苏刑执字第062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许于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7月31日作出(2009)宁刑执字第10806号、(2012)宁刑执字第1067号、(2014)宁刑执字第44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于东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许于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许于东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于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