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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参义与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忠,王参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忠,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参义,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参义要求其清偿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王参义仅仅依据其向王参义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双方借款实际发生并成立。陈明忠同意王参义将借款转入特定账户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在借贷纠纷的诉讼中,若债权人主张仅仅是依据借据主张借贷关系存在,而被诉方又对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借据的持有人就必须对借款事实实际是否发生继续举证。本案中,王参义仅提供借条以主张借款成立,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陈明忠实际有收取王参义的借款。本案的借据均是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向王参义借款。2014年11月20日众盛公司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的第三条约定,以股东名义出具的借条系投资款,非个人临时借款。王参义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王参义又坚持认为实际向陈明忠个人提供借款,自相矛盾。王参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参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明忠清偿王参义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1%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陈明忠向王参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到王参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五厘计算。2013年3月6日,陈明忠又向王参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到王参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个后还清,利息按贰分伍厘计算。此据,借款人陈明忠。”后因王参义向陈明忠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参义与陈明忠系众盛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参义就借款事实提供了由陈明忠本人书写的两份《借条》,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王参义已将借款出借给了陈明忠。王参义虽未直接将款项转入陈明忠账户,但其转入其他账户后并得到陈明忠书写的借条的确认���可以证明陈明忠事实上同意王参义将借款转入特定的账户,故王参义已完成了出借借款的行为。故对陈明忠辩称其未收到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陈明忠辩称该款系众盛公司借款,非陈明忠个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参义、陈明忠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参义诉请陈明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王参义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王参义陈���,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5日,故应从2013年7月6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明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参义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明忠向王参义出具借条二张涉案金额60万元为陈明忠的个人借款是否正确问题。陈明忠主张,2014年11月20日众盛公司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第三条约定,以股东名义出具的借条系投资款,非个人临时借款。以此认为涉案借款为众盛公司的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陈明忠对其向王参义出具的借条的真实并无异议,涉案的借款金额投入到众盛公司作为其投资的股份亦无异议;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陈明忠借到王参义的款项之意思非常明确,陈明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身亦担任众盛公司监事,管理公司财务工作,陈明忠在出具借条签字时也非众盛公司的授权代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明忠代表众盛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陈明忠个人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明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6元,由陈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 荣 富代理审判员 赵 洪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素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