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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贵新、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张连君、戴珍生、柳龙、余化成、苏延科、马启占、鲁生玉、贾虎、王许雅、麻延山、梁增有、童海生、孔尚梅与被告青海珠峰锌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新,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张连君,戴珍生,柳龙,余化成,苏延科,马启占,鲁生玉,贾虎,王许雅,麻延山,梁增有,童海生,孔尚梅,青海珠峰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903号原告:贾贵新,男,生于1974年。原告:星吉庆,男,生于1983年。原告:刘启伟,男,生于1982年。原告:何启忠,男,生于1978年。原告:钟晓春,男,生于1969年。原告:张连君,男,生于1979年。原告:戴珍生,男,生于1972年。原告:柳龙,男,生于1976年。原告:余化成,男,生于1986年。原告:苏延科,男,生于1969年。原告:马启占,男,生于1970年。原告:鲁生玉,女,生于1974年。原告:贾虎,男,生于1971年。原告:王许雅,女,生于1980年。原告:麻延山,男,生于1972年。原告:梁增有,男,生于1982年。原告:童海生,男,生于1975年。原告:孔尚梅,女,生于1993年。上述原告推选贾贵星、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五人为诉讼代表人。被告:青海珠峰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程,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贵新、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张连君、戴珍生、柳龙、余化成、苏延科、马启占、鲁生玉、贾虎、王许雅、麻延山、梁增有、童海生、孔尚梅与被告青海珠峰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新、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张连君、戴珍生、柳龙、余化成、苏延科、马启占、鲁生玉、贾虎、王许雅、麻延山、梁增有、童海生、孔尚梅,被告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王易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贵新、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等1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珠峰公司依法为18名原告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并发放加班费,其中贾贵新养老金29478元、失业金5676元,加班费66000元。星吉庆养老金32946元,失业金6192元,加班费72000元。刘启伟养老金12716元,失业金4128元,加班费48000元。何启忠养老金37570元、失业金6708元,加班费78000元。钟晓春养老金13872元、失业金5676元,加班费66000元。张连君养老金9826元、失业金4644元,加班费54000元。戴珍生养老金13294元、失业金5760元,加班费60000元。柳龙养老金17340元、失业金5160元,加班费60000元。余化成养老金36414元、失业金7224元,加班费84000元。苏延科养老金19652元、失业金5676元,加班费66000元。马启占养老金20808元、失业金3612元,加班费42000元。鲁生玉养老金7514元、失业金4644元,加班费54000元。贾虎养老金20808元、失业金5676元,加班费66000元。王许雅养老金27744元、失业金5676元,加班费66000元。麻延山养老金27744元、失业金5160元,加班费60000元。梁增有养老金39304元、失业金7224元,加班费84000元。童海生养老金4046元、失业金2064元,加班费24000元。孔尚梅养老金2312元、失业金1548元,加班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珠峰公司陆续招收上述原告务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但上述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却违反相应劳动法规,未给上述原告缴纳或者少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同时,被告亦未给上述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上述18名原告依照各自进厂时间要求被告补缴养老金、失业金,并且发放加班费至2015年10月止。珠峰公司辩称,1、缴纳养老金及失业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上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3、要求缴纳的养老金及失业金的金额没有明确计算基数和比例。4、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已经补发加班工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5、其中部分原告进厂时间为2004年但是该厂是2007年建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8名原告依法提交了:1、花名册一份,该证据系自制材料,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判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2、2014年1月10日下发的《青海冶炼板块加班工资发放办法》复印件一份,该办法由被告珠峰公司与青海西部铟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章,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18名原告所主张加班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加班时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珠峰公司依法提交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打印件一份;2、青海珠峰锌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2015年11月的工资单(103页);3、青海珠峰锌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4、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部矿业签署的资产转让的协议。证据1、4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自制材料,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判定,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1日,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资产收购协议》,其中第九条人员安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与本次拟转让资产相关的在册员工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办理,由甲方重新聘用……”,“由甲方聘用的员工在和甲方签约前的所有相关费用,所有劳动争议由乙方承担,如存在乙方欠缴资产交割日前各种社会保险费以其他费用的事项,乙方应予补足……”。同年9月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锌冶炼分公司开始生产经营,并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为被告珠峰公司。原告贾贵新、星吉庆、何启忠、钟晓春、戴珍生、柳龙、余化成、苏延科、马启占、贾虎、王许雅、麻延山、梁增有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由被告重新聘用为员工原告刘启伟、张连君、鲁生玉、童海生、孔尚梅在被告珠峰公司成立之后被陆续招聘,18名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被告珠峰公司为18名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2014年1月10日被告珠峰公司与青海西部铟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章下发《青海冶炼板块加班工资发放办法》,规定了加班费的发放范围、标准及时间。2016年6月12日、28日上述原告与被告珠峰公司的188名员工向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同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珠峰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并补发加班工资”。同年7月6日,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湟劳人仲裁字(2016)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18名原告起诉补缴的养老金及失业金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18名原告的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珠峰公司是否应当向18名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征缴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交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18名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珠峰公司为其补缴养老金及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18名原告提出由被告珠峰公司发放加班费的主张,虽然被告珠峰公司与青海西部铟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章下发《青海冶炼板块加班工资发放办法》,规定在2013年8月起按标准执行加班工资,但18名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在工作期间加班的时间量,属于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18名原告要求被告珠峰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18名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18名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虽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界限,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贵新、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张连君、戴珍生、柳龙、余化成、苏延科、马启占、鲁生玉、贾虎、王许雅、麻延山、梁增有、童海生、孔尚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贵新、星吉庆、刘启伟、何启忠、钟晓春、张连君、戴珍生、柳龙、余化成、苏延科、马启占、鲁生玉、贾虎、王许雅、麻延山、梁增有、童海生、孔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祥云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增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及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