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德夏与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夏,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200号原告:林德夏,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01号七楼。法定代表人:上官常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德夏与被告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德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新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华都公司继续履行林德夏与新华都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义务,并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6049.98元(2016.66元/月×3个月)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林德夏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新华都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6049.98元(2016.66元/月×3个月)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0日,林德夏与新华都公司的前身即原莆田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惠公司)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林德夏将其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号农贸市场二期底层店面×号、建筑面积为33.53m2的店面一间出租给万家惠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41.2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租金以上年度租金为基数按6%的幅度递增;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万家惠公司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向林德夏提供的银行账号存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否则需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在赔偿之后需继续履行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华都公司起初尚能按约履行,但于2014年3月20日向林德夏发出《通知函》一份,告知将于2014年4月1日起停付租金,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林德夏遂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华都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但新华都公司于2016年6月起又拒不支付租金。新华都公司辩称,新华都公司仅愿意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新华都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以《通知函》形式告知林德夏,因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决定将门店关闭,并要求林德夏尽快将店面重新对外出租,以减少损失。通知后,新华都公司将门店关闭,但林德夏一直不将店面重新对外出租,任由店面闲置。2016年3月29日,新华都再次通知林德夏,双方合同提前解除,但林德夏仍然不将店面重新对外出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林德夏未尽到减损义务,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林德夏要求新华都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租赁房屋虽已经被拆除,新华都公司希望与林德夏协商,先由林德夏自行恢复。若林德夏不肯,新华都公司可以自行恢复房屋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德夏提交的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院判决确认新华都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并继续支付租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林德夏与万家惠公司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林德夏将其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号农贸市场二期底层店面×号、面积为33.53m2的店面一间出租给万家惠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41.2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租金以上年度租金为基数按6%的幅度递增;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且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向林德夏提供的银行账号存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中途无故解除合同;若万家惠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应按月利率20‰向林德夏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林德夏依约交付上述店面。2009年10月,万家惠公司被收购并成立新华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华都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林德夏发出《通知函》一份,以租赁店面用于开设的新华都电器专卖店开业后亏损严重,已于2011年1月关闭,店面处于闲置状态为由,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4月1日起停付租金。林德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华都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上述判决生效后,新华都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向林德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自2016年6月起又拒付租金,致诉讼。本院认为,万家惠公司与林德夏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租赁期间,万家惠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华都公司承继,但新华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林德夏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约定以逾期未付的租金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诉讼期间,林德夏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新华都公司的负担,予以照准。新华都公司抗辩主张其已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林德夏,林德夏未及时重新出租店面,因此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林德夏并未违约,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故该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德夏请求新华都公司按约支付2016年6月至8月拖欠的租金计6049.9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德夏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6049.9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人民陪审员 林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