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迪与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李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994号原告:吴迪被告:李利民原告吴迪与被告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利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利民于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吴迪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利民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利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利民向原告吴迪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利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利民向原告吴迪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之前催要过借款,故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即应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被告李利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帅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