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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830号原告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宝南工业区7号厂房1楼。法定代表人刘红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波,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东和路2号。法定代表人覃权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瑞珂,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景旅、梁波,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瑞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网上达成购买意向并签署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自恢复保险丝若干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货品后,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付款计划》书,承诺将上述货款分两次支付,原告对此亦无异议,随后在被告的要求下,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两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署《协议书》,确认被告截止当天尚欠原告货款110175.4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豁免33052.4元,被告只需偿还77123元,并约定该款分三次还清,本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准时付清款项,此协议中原告豁免的款项将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都未曾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10175.4元及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逾期货款利息1357.91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在2016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予被告减免债务33052.4元,所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712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网上达成购买意向并签署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自恢复保险丝若干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货品。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承诺将98996元货款分期支付。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两次合计11000元。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截止当天尚欠原告货款110175.4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豁免33052.4元,被告只需支付77123元,并约定该款分三次还清;若被告未按本协议准时付清款项,此协议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等等。后原告以被告都未能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110175.4元货款,有《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未能按时还款协议作废,因此减免货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的货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175.4元;二、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11017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31元(原告深圳市冠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65.5元,由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