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湖雷、倪羽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厅,李芳,李陈力,余湖雷,叶伟,倪羽,郑梦觉,王梦智,朱朋敏,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陈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余湖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叶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倪羽。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梦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梦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朱朋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湖雷、倪羽、郑梦觉、王锡厅、李芳、李陈力、陈晨、王梦智、朱朋敏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叶伟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17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锡厅、李芳、李陈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章国和、章华蒙(均另案处理)为承建中梁首府三期工地围墙工程,指使被告人余湖雷纠集他人到工地上撑场面、驱赶人员。2016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余湖雷安排被告人陈晨及周伟挺(另案处理)在乐清市旭阳路与四环路路口放哨,并纠集被告人叶伟、倪羽、郑梦觉、王锡厅、李芳、李陈力、王梦智、朱朋敏及盛旭光(另案处理)等人到中梁首府三期工地,分别持铁锹、砍刀、关公刀、消防枪等器具对该工地上的人员进行追逐、殴打,将被害人章某砍伤。经鉴定,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湖雷、郑梦觉、王锡厅、李芳、李陈力、陈晨、王梦智、朱朋敏已同章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2016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伟在乐清市西山山顶路边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倪羽、郑梦觉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伟在乐清市西山山顶路边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倪羽、郑梦觉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叶伟在乐清市旭阳路新体育馆附近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倪羽、郑梦觉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余湖雷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倪羽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郑梦觉、王锡厅、李芳、李陈力、王梦智、朱朋敏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晨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锡厅上诉称,其系从犯,未造成重大伤亡,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芳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李陈力上诉称,其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王某1、谭某、王某2、张某、郑某、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李某、赵某、葛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光盘一张,扣押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湖雷、叶伟、倪羽、郑梦觉、王锡厅、李芳、李陈力、陈晨、王梦智、朱朋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锡厅、李芳、李陈力、原审被告人余湖雷、叶伟、倪羽、郑梦觉、陈晨、王梦智、朱朋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叶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叶伟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判考虑到陈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余湖雷、叶伟、倪羽、郑梦觉、王锡厅、李芳、李陈力、王梦智、朱朋敏、陈晨归案后能坦白,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锡厅、李芳、李陈力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