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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偏店乡政府门口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郭某乙(怀抱薛某乙)撞到,造成段某、郭某乙、薛某乙三人受伤住院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验,事故发生时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段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偏店乡政府门口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郭某乙(怀抱薛某乙)撞到,造成段某、郭某乙、薛某乙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验,事故发生时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段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薛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各项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薛某乙各项损失15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某2015年9月22日、12月14日供述:2015年5月23日21时25分许,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路边行人郭某乙(怀抱薛某乙)撞倒,造成我们三人受伤。对于天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酒检字第0316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显示我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5mg/100ml,我没有异议。2、被害人郭某乙2015年5月24日、9月20日陈述:2015年5月23日21时25分许,我抱着薛某乙沿平涉路路东由北向南走到事故地点,我转过身准备回家,突然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过来,撞到我右肋部,把我一下撞到路边排水沟里,薛某乙摔到路上,摩托车撞了我以后就摔倒了。我没有住院,不做伤情鉴定,我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无异议。3、证人薛某甲2015年9月20日陈述:我儿子不做伤情鉴定,我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无异议,同意对段某取保候审。4、证人郭某甲2015年11月24日陈述:我是段某的舅舅,身体××,有时间和精力来监护段某的行踪,有固定住处和收入,享有政治权利。愿意监督段某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5、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及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证被告人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薛某乙无责任。6、天铁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被告人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5mg/100ml。7、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被告人及二被害均受伤。被告人段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赔偿被害人薛某乙各项损失15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8、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郭某乙(怀抱薛某乙)撞到,造成段某、郭某乙、薛某乙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74.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有田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