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熙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熙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熙廉。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熙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熙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群众彭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举报称知道有人贩卖毒品,接举报后民警安排彭某以买毒品身份和被告人沈熙廉联系,至27日期间,彭某与被告人经多次联系后,约定由彭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熙廉购买毒品14克。当日23时许,被告人沈熙廉经多次变换交易地点后,携带毒品搭乘黄某的电动车前往宝安区××街道××路××商会信息大厦路口与彭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沈熙廉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沈熙廉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从彭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被告人沈熙廉处购买的疑似毒品14包(共净重10.93克,分别净重0.79克、0.80克、0.75克、0.77克、0.74克、0.84克、0.73克、0.84克、0.76克、0.78克、0.80克、0.80克、0.81克、0.7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疑似麻古毒品一颗(净重0.10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后民警突审黄某后在宝安区××街道××新村11号-10A栋被告人沈熙廉居住的202房缴获疑似毒品24包(共净重18.66克,分别净重0.80克、0.85克、0.80克、0.85克、0.86克、0.74克、0.83克、0.81克、0.68克、0.72克、0.78克、0.77克、0.80克、0.73克、0.75克、0.74克、0.81克、0.76克、0.74克、0.80克、0.76克、0.75克、0.70克、0.8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缴获的含包装总重为31.25克的24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30张100元现金、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14小包疑似冰毒晶体、1小包疑似麻古片剂,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疑似毒品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毒品尿检报告,证人彭某、周某、黄某、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沈熙廉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突审视频光盘一张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沈熙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证人彭某与巡防员周某的证言足以证实指控的毒品交易行为,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反观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完全不符合情理,四处编织以脱罪的痕迹明显不过。而且,被告人所有的辩解意见都没有得到朱某的印证。至于辩护人所提及的被告人的两个号码互相联系的问题,被告人已做了合理的解释。至于朱某提到他给了137××××2710的号码给彭某,该号码是三鸟所使用,但三鸟又不是被告人的问题,原判认为,被告人承认该号码自己经常放在宿舍里,有他人使用,那么,不能排除朱某误认该号码系三鸟所有的可能,而这丝毫不影响被告人之后与彭某联系洽谈毒品交易的行为。综上,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熙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熙廉上诉提出,其在派出所的认罪供述系被诱供而做出的;其当天去见彭某并非是交易毒品,而是替朱某前去收取彭某归还的欠款;朱某称他介绍了“三鸟”直接与彭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但朱某也证实其不是“三鸟”,可见其不是与彭某联系交易毒品的人;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在沈熙廉住处缴获的24包毒品是沈熙廉所有;沈熙廉对其之前承认贩卖毒品而后改称是去向彭某收取3000元欠款的说明符合常理,不能认为是翻供,沈熙廉是否与彭某交易毒品无法确认,根据存疑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沈熙廉存在贩毒行为,亦应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五年内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熙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沈熙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熙廉在侦查阶段曾详细供述了朱某把其手机号码137××××2710给了彭某,此后其二人互相联系完成毒品交易的经过,该供述在关键细节上与彭某、朱某、黄某、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如沈熙廉、朱某、彭某均证实137××××2710的手机号码是朱某给彭某的,沈熙廉、黄某均证实2015年10月27日晚八九时许彭某主动打电话给沈熙廉问毒品到没有,彭某、周某均证实2015年10月27日晚彭某微信通知沈熙廉她下高速了,沈熙廉、黄某、彭某均证实沈熙廉贩卖给彭某的毒品是装在一个红色烟盒里面的,此外,沈熙廉、彭某、周某均明确指认并确认了在彭某身上缴获的沈熙廉贩卖的毒品照片及在沈熙廉身上缴获的3000元毒资照片,沈熙廉还指认了其与彭某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照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沈熙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沈熙廉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翻供,直至上诉提出案发当晚其是替朱某收取彭某归还的欠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沈熙廉对其之前承认贩卖毒品而后改称是去向彭某收取3000元欠款的说明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对此,朱某与彭某均予以明确否认,朱某称其与彭某仅通过几次电话,没有任何钱财上的瓜葛,彭某称其没有见过朱某,不可能欠他钱。此外,沈熙廉明确承认其并不清楚要收取多少欠款,而且其在与彭某碰面前几次更改地点,若仅仅是收取欠款,不必如此大费周章,可见,沈熙廉的辩解仅系其一面之词,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沈熙廉提出朱某称他介绍了“三鸟”直接与彭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但朱某也证实其不是“三鸟”,可见其不是与彭某联系交易毒品的人,本院认为,无论沈熙廉是否就是“三鸟”,无论彭某之前是否是与沈熙廉联系毒品交易,最终前往约定地点与彭某进行交易的人是沈熙廉,其行为仍然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沈熙廉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缴获毒品的房间系沈熙廉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在沈熙廉的控制之下,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这些毒品是属于其他人或是其他人在沈熙廉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入该房间内的,根据相关司法文件,在该房间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沈熙廉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沈熙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