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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贾英杰与王建辉、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英杰,王建辉,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丽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030号原告:贾英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号大河商务楼***房。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被告:刘丽娜,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贾英杰与被告王建辉、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丽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到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找到原告说有劳务工程可以分包,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7日,在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47号大河商务楼611房,王建辉和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定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但王建辉说没钱返还并手写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辉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王建辉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许昌市华豫樽置业广场12号楼、1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需向王建辉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证据二、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建辉出具的收条、欠条,证明原告已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建辉与被告刘丽娜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人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四、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建辉是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和刘丽娜是公司的共同股东。本院认为,三被告缺席,被告王建辉系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建辉与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为宜。被告王建辉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但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起诉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娜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由刘丽娜与被告王建辉和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辉、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贾英杰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被告王建辉、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