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友和、杨福财、彭文超、张韩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友和,杨福财,彭文超,张韩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974号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尹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友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福财,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彭文超,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张韩琪,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友和、杨福财、彭文超、张韩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被告杨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财、彭文超、张韩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4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8670.17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为5800.5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友和、杨福财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公司的融资平台向朱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杨友和、杨福财每月根据指定日期还本付息,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则需根据逾期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彭文超、张韩琪为上述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融资平台如约向被告杨友和、杨福财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杨友和、杨福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考虑到公司声誉及平台会员利益,已将被告逾期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代为偿还给会员本人。根据约定,原告已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友和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杨福财、彭文超、张韩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贷帮委托借款借据1份;2.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1份;3.实际还款明细1份;4.朱珊的说明1份、收条1份;5.担保代偿协议1份。被告杨福财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友和是被告杨福财之父。2015年7月16日贷帮网会员朱珊与原告、被告杨友和签订担保代偿电子协议1份,三方约定被告杨友和通过原告的平台向朱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由原告对被告杨友和的贷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代偿责任,即被告杨友和如未按期还本付息超过30天,朱珊可向原告追偿。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杨友和追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友和、杨福财签订贷帮委托借款借据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杨友和、杨福财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彭文超、张韩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作为借款管理人签字。之后,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融资平台向被告杨友和、杨福财支付款项49900元。被告杨友和、杨福财借款后按约偿还了3个月的等额还款,第4个月的等额还款只偿还了部分,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329.83元、利息3677.86元、违约金831.75元。之后被告杨友和、杨福财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朱珊共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2962.66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以要求4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未还贷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贷帮网会员朱珊与原告、被告杨友和签订担保代偿电子协议以及杨友和、杨福财与原告签订贷帮委托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杨友和、杨福财通过原告的平台向贷帮网会员朱珊借款5万元属实。在杨友和、杨福财不按约偿还贷款后原告按照担保代偿协议的约定代为向朱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息42962.66元,即取得相应的债权,有向被告杨友和、杨福财追偿的权利。被告彭文超、张韩琪为被告杨友和、杨福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彭文超、张韩琪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主张向4被告追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4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8670.17元以及利息5800.52元的计算不当。应按原告代为偿付给朱珊的实际金额42962.66元为准,因双方没有约定代偿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从代付款项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2835.5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友和、杨福财共同偿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有限公司42962.66元、利息损失2835.53元,合计45798.19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文超、张韩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文超、张韩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即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友和、杨福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