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韦荣江、周道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荣江,周道喜,王巧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韦荣江,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周道喜,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柳州市。被执行人王巧枝,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柳州市。本院在执行韦荣江申请执行周道喜、王巧枝关于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132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巧枝有工资收入(已冻结),其他确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覃韦波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卿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