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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382号原告屈大利与被告董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大利,董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382号原告:屈大利,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李昱轩,男,生于1989年12月25日,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董旻,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原告屈大利与被告董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旻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4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屈大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旻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旻于2014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欠款。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大利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寇德强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