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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茂名市鑫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巫良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良德,茂名市鑫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良德,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09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鑫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巫良德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鑫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审被告巫良德送达(2016)粤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巫良德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间,依法视为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审被告巫良德未提起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建辉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