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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彩、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进彩,刘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478号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美景花园1-06栋)。法定代表人:龙玲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进彩,男被告:刘健,男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彩、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进彩、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款109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000元,并负责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15CA,出厂编号XUG0215BEGKA00344)。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7年8月7日,被告已累计欠款109456元。《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被告)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原告)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三十日以上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归供方所有,需方除向供方支付其拖欠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标的物返还之日,需方已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用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还给需方)之外,还应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刘进彩、刘健辩称:买挖机是事实,但是原来的法人代表不是现在的法人代表,现在的法人代表是龙玲玲。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星原公司与刘进彩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进彩从星原公司购买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15CA,产品识别代码XUG0215BEGKA00344,发动机编号6BG1-352971)。挖机总金额为8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总金额为91.8万元,需方首付设备机价首付款22万元、运费1400元、手续费9100元、保险费2.74万元、利息3万元、留购款100元、调资费1800元、担保服务费18200元,共计31万元,剩余价款60.8万元,分36期付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每月支付1680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2万元。《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被告)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原告)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三十日以上未付款的:A、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归供方所有,需方除向供方支付其拖欠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标的物返还之日,需方已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货给需方)之外,还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B、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将购机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并按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的物归需方所有”。刘健在买卖合同中对刘进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星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进彩履行了交付义务,刘进彩向星原公司支付挖机首付款31万元,后分期付款了159344元,共计支付了469344元。其后便停止按约定如期分期支付款项,截止到2017年8月8日,刘进彩已累计拖欠挖机款109456元,且逾期30日以上。本院认为,星原公司与刘进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星原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刘进彩未按约按期支付货款。星原公司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刘进彩支付拖欠的资产占用费及挖掘机总额的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健作为担保人应对刘进彩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原公司与刘进彩就逾期利息未予约定,且无证据证实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对星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进彩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标的挖掘机(产品型号:XE215CA,产品识别代码XUG0215BEGKA00344,发动机编号6BG1-352971)归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刘进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产占用费109456元;三、刘进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3000元;四、刘健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刘进彩、刘健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