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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剑伟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伟,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102民初2563号原告:吴剑伟,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号。法定代表人:俞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伟与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晖,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日,原告吴剑伟与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出具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以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返还原告本息2600000元等事项。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合计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份。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续期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借款协议期限内利息双方已经结算付清,此次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息等事项。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已到期,到期利息为600000元,因被告已提前支付原告部分利息390000元,故双方约定全部利息以590000元计并已结清;同时本金已归还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续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仍按年利率30%计等事项。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遂引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吴剑伟与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11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可能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但其既对还款事实不能确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剑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1170000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预收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原告吴剑伟负担720元,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负担1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