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纪红与郭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纪红,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365号原告:申纪红。被告:郭建华。原告申纪红诉被告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纪红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其女儿要出国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2日以自己出差在外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承担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3,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纪红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在沪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沪居住情况以及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网银转账回单等一组证据,以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郭建华向原告申纪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讨均未果,致涉讼。审理中,原告申纪红当庭撤回对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纪红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