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小龙与丁振国、杨慈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龙,丁振国,杨慈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849号原告孙小龙,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华,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丁振国,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杨慈风,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振国妻子。原告孙小龙与被告丁振国、杨慈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龙及其委托代理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国经、杨慈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丁振国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每张借条均为6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约定分借期二个月,另一张约定借期六个月。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被告杨慈风系被告丁振国合法妻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丁振国、杨慈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振国、杨慈风于2010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被告丁振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振国经结算,被告丁振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丁振国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二张借条,每张借条金额均为60000元。两张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和六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为原、被告之前系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按年利率超过24%结算后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据,可以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丁振国和杨慈风婚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慈风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国、杨慈风偿还原告孙小龙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丁振国、杨慈风偿还原告孙小龙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丁振国、杨慈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