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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杰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003号原告:吴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伟。原告吴杰与被告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向他人借款凑足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愿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吴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程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其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凑足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愿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因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杰100000元;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