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红、刘朝礼、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红,刘朝礼,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8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艳红,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刘朝礼,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刘桂平,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沈贵阳,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徐止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李艳红、刘朝礼、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被告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红、刘朝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艳红、刘朝礼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4481.65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4481.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艳红、刘朝礼于2012年1月30日在原告所属阿湖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贷款于2013年1月30日到期,借期内年利率为13.71%,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艳红、刘朝礼未作答辩。被告刘桂平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代为偿还。被告沈贵阳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我不认识借款人,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也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止江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我不认识借款人,借款数额我也不知道,借款至今长达四年,也没有人向我催要过,不知道借款人有无还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贷款催收通知及原告有无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贷款催收通知)主要内容为:“李艳红:根据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对账有关规定和要求,定期对你进行对账和催收,你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3.71%,用途熔炼石,借款由刘桂平、徐止江担保,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请按合同约定,提前筹集资金,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将依法清收。”被告刘桂平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桂平对签字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为多笔贷款提供担保,记不清原告系催收哪一笔款项。但该对账函中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刘桂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为被告李艳红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于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桂平主张了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红、刘朝礼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所属阿湖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该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以直接从该账户中中划收本息。四、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李艳红、刘朝礼发放贷款50000元,李艳红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到每季结息。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从被告李艳红账户中扣款本金3624.21元。经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被告刘桂平于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但下余本息,各被告一直未付。经核算,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375.79元、利息388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艳红、刘朝礼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75.79元,原告要求其偿还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4481.6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止江虽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但在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桂平等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红、刘朝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75.7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24481.65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75.7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红、刘朝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李艳红、刘朝礼、刘桂平、沈贵阳、徐止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