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侯维兰诉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兰,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生元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527号原告侯维兰,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南油),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0楼。法定代表人谢兆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枫,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宗宇。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生元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87号。原告侯维兰诉被告广东南油、合生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兰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广东南油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生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维兰诉称,2013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广东南油处,被安排至被告合生元公司工作。被告广东南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2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推广顾问,工资按岗位技能工资加奖金制,工资起点为1800元/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2016年3月14日,被告广东南油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书。现诉请:1、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差额1950元、3月工资1075元。2、被告支付2015年1、2、3、5、6、7、8、10月共计8个月的交通补帖1600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被告广东南油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按原职务(岗位)在同一城市内调整工作地点的,不视为岗位调动,不必变更劳动合同。2016年1月27日,被告基于业务需要,向原告发出调店通知,从2016年2月1日起将其调至建邺区欧尚超市工作,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新门店上班。2月2日,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在2月4日前到欧尚超市工作,但原告仍未到新门店上班。原告自2月1日起旷工,公司无需支付其2016年2月、3月工资。由于原告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另公司未与原告约定发放交通补贴,更未约定固定金额的补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生元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广东南油,后被派至被告合生元公司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2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工作岗位:江苏省南京市任业务推广顾问。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按原职务(岗位)在同一城市内调整工作(含调整市场/队伍)地点,不视为岗位调动,不必变更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加奖金制,工资起点为1800元/月。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苏宁银河4楼天使宝贝门店。2016年1月27日,被告广东南油向原告发出调店通知书,要求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南京市××邺区××大街欧尚(南京建邺店)工作,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新门店上班。2月1日,广东南油再次通知原告在2月4日前到欧尚(南京建邺店)工作,但原告仍未到新门店上班。2016年3月14日,被告广东南油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已报工会备案。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4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6]39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对侯维兰诉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被告广东南油制作的《员工工作手册》规定,触犯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一经查实,公司有权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索追赔偿。严重违纪行为: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同城同岗位之间的工作分配或调动。2、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含3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员工工作手册》回执中签字。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含交通/通讯补贴一项,被告在2015年1月至3月、5月至8月、10月每月发放50元,4月、9月发放250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29.83元/月。原告工资采用上个月工资发下个月发放的形式,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已发放工资282.4元。被告广东南油与合生元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月度薪酬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调店通知及邮件回执、上岗通知书及回执、员工手册、工会回复函、不定时工作制申请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差额1950元、3月工资1075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已发放2016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6年2月2月6日以后及3月仍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2015年1、2、3、5、6、7、8、10月的交通补帖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月度薪酬明细,原告的工资构成中虽然包含交通/通讯补贴一项,但���告仅在2015年4月、9月发放过250元,其余每月均发放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4月、9月超出的200元是由被告每月固定发放的交通补贴,对此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南京市业务推广顾问,该工作性质并非固定工作地点,被告因业务需要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地点,但调整前后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属合理变动范围。原告在公司作出调岗决定后,拒不到新岗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维兰与被告广东南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侯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亮审 判 员 黄 维代理审判员 庾丹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