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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玲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定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定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460号原告:宋玲,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包焱,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钧,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北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定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玲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定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玲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定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玲提出撤回对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定华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玲撤回对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定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25元(原告已预交1218.92元),由原告宋玲自行承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人民陪审员  蒋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