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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某,文博某,文刚某,文瑞某,文美某,张某某,文某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74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小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文家川自然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58********,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玲之夫(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博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文家川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291987********,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刚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X月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文家川自然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0********,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瑞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湫坡头镇八王庄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1********,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美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新杨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6********,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玲之女(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35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文家川自然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35********,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玲之母(未出庭)。共同诉讼代理人文瑞某,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玲之女。特别授权。被告人文某月,男,汉族,生于1946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文家川自然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46********,农民。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小某、文博某、文刚某、文瑞某、文美某、张某某亦提起对被告人文某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博某、文刚某、文瑞某,被告人文某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月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其上乘坐张某玲、张谷某、姚某某等八人)由职田镇恒安洲村前往文家川村途中,车辆由南向北行至半途油井转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并撞于行道树及防护桩上,造成张某玲经旬邑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月、姚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张某玲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旬邑县医院诊断,文某月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胸(大量)、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面颊部皮肤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姚某某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小某、文博某、文刚某、文瑞某、文美某、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文某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搭乘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六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月无证驾驶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姚某某及同村张某玲、张谷某、巩某某、王彩某、张谷某、赵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等人)由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前往文家川自然村途中,车辆由南向北行至途中油井转弯处驶出路面撞于行道树及防护桩上,造成被害人张某玲经旬邑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文某月、姚某某、张谷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张某玲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3日18时30分左右,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旬邑县职田镇文家川村文博某电话报案称,当日15时许,在职田镇恒安州村前往文家川村途中油井转弯处路段,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现场,现伤者在旬邑县医院,请求处警。旬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侦查,同日对犯罪嫌疑人文某月决定取保候审。(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3日18时30分左右,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文博某电话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在旬邑县医院找到犯罪嫌疑人文某月,在对其讯问过程中,文某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月、被害人张某玲及其全家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害人张某玲于2016年6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4)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文某月未办理驾驶证。(5)说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谷某说明:其乘坐文某月驾驶的无牌三摩车在恒安洲村油井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其受伤自理,不需要文某月及其他人赔偿,特此说明。经旬邑县医院初步诊断,文某月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胸(大量)、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面颊部皮肤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姚某某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文某月大运牌无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1辆,现停放于XX停车场。(二)证人证言。(1)文博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其在西安时二姐给打电话告知母亲张某玲出了肇事,说是村上人给她说的,让自己赶紧回来。母亲出事是在恒安洲跟庙会回来的路上乘坐同村文某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母亲平时在西安看娃,没有什么疾病,偶尔回家照顾爷爷和爸爸。事情已经出了,自己感觉没有必要,就做个尸表检验就可以。(2)文书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15时左右,父亲文某月驾驶红色大运牌三摩车(未办理相关手续,前几年父亲自己买的)在职田镇恒安洲前往文家川村途中油井转弯处发生肇事。当日15时左右,接到文家川村一个堂姐文白某打来电话告诉自己父亲出了交通事故,地点在恒安洲村去文家川村的途中。自己随给朋友张民某打电话,想让他开他车前去事故现场拉伤员,他说他有事去不了。随后,张民某给自己联系了另一辆车,前往肇事现场拉人。之后,自己直接在旬邑县医院等。等了一会,120回来拉着张某玲一个人,张民某联系的一辆车拉着自己的父母。事发后,自己给文白某打电话询问该事。文白某说当时父亲文某月驾驶自家三摩车由恒安洲村返回文家川村途中油井转弯处,应该是向右转的,可是三摩车向左跑了,驶出路面以外,发生事故。后自己又询问是否有其他干扰,文白某说不清楚。文白某当天也是骑着一辆三摩车在恒安洲村跟会,结束后,返回文家川村,可能在回家的途中看到,具体也没问。120是谁报的不清楚,110是张某玲的儿子报的,当时18时左右。(3)张军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其驾车去职田镇恒安洲拉活,当时,湫坡头西洼村的张民某给打来电话说恒安洲路边上有交通事故,让自己去现场将伤者拉到医院,并且让把门小红拉着一块去现场。自己到现场看到有一个50多岁的女的伤的挺严重的,有个女的把她抱着,就一块帮忙将这位伤者抬上车后,随同门小红一起前往旬邑县医院,行至职田镇信合十字路口时,碰到旬邑县医院的救护车,然后将这名伤者挪至救护车上。后面有个白车拉着骑三摩的两口子,又将这两口子放在自己的车上,一同去了旬邑县医院。(三)被害人陈述。(1)姚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16时左右,在恒安洲看完庙会,其乘坐丈夫文某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上还有同村的好几个女的,具体有谁不清楚),由旬邑县恒安洲前往文家川时,车辆行驶至恒安洲一弯道处时,感觉文某月好像不正常了,问他是不是高血压犯了,他说什么自己没有听清楚,等自己刚回过头,车突然向路左驶过去,撞在路边的路桩和树上。车上的人都倒在了玉米地里,文某月被三摩夹在树上,三摩撑起来在树上靠着。自己在张某玲左手边坐着,我俩在车箱前的木板上坐着。自己和文某月看庙会回来时,同村几个女的硬要坐车,文某月不拉,张某玲还开玩笑骂文某月,文某月没办法就让她们坐下了。事发后,二儿子给叫的车将自己和文某月从现场拉到医院。(2)张谷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16时左右,其到恒安洲走完亲戚后回来时乘坐同村文某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恒安洲村油井旁一转弯处发生肇事。当时自己在摩托车箱里后边坐着,是驾驶人文某月叫我坐的。(3)攻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16时左右,同村共九个人从职田镇恒安洲看完庙会乘坐文某月驾驶三摩返回文家川途中,当时自己和王彩某、赵某某、张谷某、何某某、董某某、张某玲、姚玲八人在车箱里坐着,车走在恒安洲一弯道路段时,突然车撞在了什么东西上,自己倒在了地里。起来看到三摩车翻了,车上全部人都倒在玉米地里,一会来了一辆小车,自己将文某月夫妇扶到车上,然后就回家了。从恒安洲看完庙会准备回家,碰到文某月车的,于是说一块回来。(4)王彩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自己在恒安洲村跟会,15时左右,准备回文家川途中,就上了停在路边文某月的三摩车,同村一块上车的有其佘七个人,随后,文某月驾驶三摩车载着大家回文家川村,其后跟着文某月的侄女的三摩车。行至恒安洲村一转弯处,转过弯后,车突然撞在路西路外一行道树上,自己意识模糊了。等了一会,再次清醒时看到三摩车头撞在路西行道树上,之前车厢上坐的人都甩到路西路外的玉米地里,大家反应过来后,一个就扶一个,同车的张某玲叫不醒了,之前跟在车后面文某月侄女也过来帮忙,并报了120。在恒安洲村跟会时,自己给文某月说回去坐他的车,文某月也同意了。事故致张某玲身亡,文某月及其妻子姚某某受伤较重,其他人都是轻微伤。当时,自己坐在车厢中间面朝西,张某玲坐在车厢前端左边面朝东,围自己一周坐着。(5)董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16时左右,同村共八个人在恒安洲村看庙会完了准备回家途中,在恒安洲村口碰到文某月的三摩,当时车上只有他两口子,其余七个人在一块走着,将他的三摩挡住,他当时不让坐,同村几人坐上去之后,文某月开玩笑说让每人给2元钱。乘坐文某月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职田镇恒安洲村一弯道处时,车突然撞在路西的一颗树上,车辆侧倒在路边的地里,车上的人都倒在了地里,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车将文某月两口子拉走了,然后自己和母亲坐摩托去旬邑县医院检查去了。都有伤,张某玲伤比较严重。当时,自己和母亲及张某玲在车厢前的板子上坐着。(6)赵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自己乘坐邻居文某月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恒安洲村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恒安洲油井该路段时,在一转弯处三轮摩托撞向路西路桩,导致文某月、姚某某、赵某某受伤,张某玲死亡的交通事故。自己当时在车右后部坐着,张某玲右前方坐着,右手第二个坐的是秀霞,驾驶员妻子在右手第三个坐着。自己是自愿坐的车。(四)被告人文某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3日16时左右,其在家吃完早饭后,孙女文某风要去西安,自己就驾驶自家三摩车,其上载着妻子姚某某、孙女文某风,将孙女从文家川村送到职田镇恒安洲村,到恒安洲村后,孙女坐她朋友车走了,自己将三摩车停放在恒安洲村三队转弯处,和老伴姚某某去恒安洲村上跟会。过了一会,和老伴返回三摩跟前时,同村的村民张某玲坐在三摩车车厢上,旁边还站着二三名同村的女的(记不清有谁了),自己过去给她们说:“我年龄大,再加上回村的山路不好走,你们不要坐我车”,张某玲及旁边站着的人说笑自己,说多年坐不了自己车几回,没有下车及离开的意思。自己见状,就带老伴又去跟会了。又过了一会,再次返回三摩跟前时看到三摩车厢坐着好几个女的,有张某玲、王彩某、巩某某、张谷某,别的没有印象了。自己说:“你们叫我咋说呀”,随后,老伴坐上车,自己就驾车返回文家川村,在返回文家川村途中行至油井转弯处,车驶出路西路外,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在出事现场清醒了一会,看到在油井转弯处,自己坐在三摩车驾驶位置,别的还没看到时,就又糊涂了。三摩是两年前买的,没有挂牌,也没办相关手续。(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陕西省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4日尸体检验,张某玲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0日认定,文某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玲、张谷某、姚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王彩某、董某某、攻某某均无责任。(六)现场勘察图、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证明2016年6月3日19时20分至19时40分,证明公安民警对现场勘查情况。(2)痕迹勘查笔录,证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6年6月8日,对文某月肇事后的大运牌无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及肇事现场树木痕迹勘查情况。(七)视听资料。肇事现场照片3张及张某玲尸体照片4张,证明肇事现场及被害人张某玲尸体情况。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文瑞某,向法庭提供六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丧葬费为28447.99元);要求交通费应酌情由被告人赔偿500元;故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予以驳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文某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小某、文博某、文刚某、文瑞某、文美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小某、文博某、文刚某、文瑞某、文美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因被害人张某玲死亡的丧葬费28447.99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4959.5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小某、文博某、文刚某、文瑞某、文美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井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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