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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卫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3民初2103号原告卫某,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叶县。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卫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万某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其自2015年3月起即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老家叶县龙泉武庄村胡庄组生活,已在该处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该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时为在叶县××乡武庄村找寻到被告万某的事实,及向万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万某提交的叶县××乡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反映出的情况,能够查实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万某即开始到叶县××乡武庄村生活,在该过程中,其虽然有临时外出行为,但其稳定的居住生活场所为××乡武庄村;现被告万某已在叶县××乡武庄村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该处为其经常居住地;另虽然在调��笔录中被告万某称其同意案件由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并未应诉、答辩,并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由于被告万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叶县,不在本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的经常居住第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万某的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